抚养人离婚时已足额支付被抚养人抚养费后遇交通事故身亡

发表时间: 2015-12-03 00:00:00

作者: 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

浏览:

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我国法律上的抚养费,是指当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

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我国法律上的抚养费,是指当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

      抚养费赔偿请求权,是指未成年人的抚养人因人身受到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享有的要求侵权人承担抚养费赔偿责任的权利。

      关于抚养人离婚时已足额支付被抚养人抚养费后遇交通事故身亡,被抚养人

      是否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抚养费赔偿问题,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在抚养人遇交通事故身亡前已足额支付被抚养人抚养费的情况下,是否就可以免除侵权人不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责任呢?请看如下案例。



      案情简介:张男与李女于 2006 年 5 月 6 日 依法登记结婚, 2007 年 8 月 3 日 生有一子张某。2011年12月,因张男与第三者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张某由李女抚养,张男一次性支付张某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XXX元。2012年5月8日,张男驾驶小汽车时与袁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袁某为该车所有权人)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毁损和张男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男与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后,张男儿子张某作为原告将袁某和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袁某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至18周岁时止50%部分的抚养费XXXX元。

      法院判决:一审中,袁某和某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张某已经从张男手获得了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XXX元,不能额外受益,无权要求双份抚养费,故俩被告不应再赔偿抚养费。一审也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解释》)第28条的规定,虽然张某随着经济条件的变化可随时要求抚养人张男追加抚养费,且有权在必要时要求抚养人张男支付超过离婚协议原定数额的抚养费,但张男现遇交通事故身亡,张某请求权的对象已不存在,致使该权利也随之消灭。张某的主张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追加,依法应适用《法释[2003]20号解释》之规定,而该《法释[2003]20号解释》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抚养费计算至18周岁时止,张男在生前又一次性支付了张某至18周岁时止的全部抚养费用,更何况张男一次性支付张某抚养费的数额远远高出法定数额,证明张男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俩被告赔偿其至18周岁时止50%部分的抚养费XXXX元。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属于张男生前的被抚养人,张男遇交通事故身亡前虽一次性支付了上诉人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可向俩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赔偿的权利,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私法原则,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类似于本案的上诉人,不享有向俩被上诉人(即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权利。故认定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改判俩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至18周岁时止50%部分的抚养费XXXX元。

      律师评析:笔者认为,一审判决欠妥,二审判决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一、抚养费赔偿请求权不因抚养费是否已足额给付而消灭

      一审认为“张某请求权的对象已不存在,致使该权利也随之消灭”之观点,混淆了抚养费请求权和抚养费赔偿请求权二个概念。众所周知,一审所称的权利消灭,应当是抚养费请求权而不是张某依法享有的抚养费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和抚养费赔偿请求权有着不同的本质,抚养费请求权是基于抚养人和被抚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产生,请求对象是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抚养人,该权利成立的条件是:1、抚养人必须健在;2、抚养人有抚养能力;3、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抚养费赔偿请求权却只有在抚养人遭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身亡的情形下才成立,其请求对象非抚养人而是因侵权行为导致抚养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身亡的侵权责任人,这是基于侵权之债而产生的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上诉人张某正是因抚养人张男遇交通事故身亡,导致其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抚养人消失而不能行使,才享有了抚养费赔偿请求权。这也说明上诉人抚养费请求权的丧失正是其获取抚养费赔偿请求权的前提。由此证明,抚养费赔偿请求权不因抚养费是否已足额给付而消灭。

      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抚养人是否足额支付抚养费在法律上无任何关联

      本案上诉人与俩被上诉人之间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即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取决于该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数额的多少也取决于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其该承担的责任程度。而张男生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抚养费的行为属于抚养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人身依附性质,抚养责任取决于父母子女间身份关系,抚养费的多少取决于抚养人的经济来源与经济收入。这二种法律关系因其主、客体的不同和请求权基础的不同,证明在法律上无任何关联。

      如果依一审判决之意类似于本案的侵权责任赔偿,取决于抚养人是否一次性给付被抚养人至18周岁时止抚养费的话,则证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数额,须以被抚养人父母是否离婚、离婚时是否一次性支付了抚养费为基础,这显然有违法律逻辑。再说,若父母离婚时一次性支付了被抚养人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后,其父或母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时,被抚养人便无权向侵权人主张抚养费赔偿的话,则证明父母离婚时未支付或分期支付被抚养人抚养费,其父或母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时,被抚养人就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抚养费赔偿,这不仅有悖常理,而且有违公平正义。

     三、上诉人主张抚养费赔偿请求权不存在额外受益

      一审判决之意为,张男遇害前已经一次性支付了上诉人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如再责令俩被上诉人支付,不仅使上诉人获得了双份抚养费,而且额外受益。我国《婚姻法》第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规定赋予了被抚养人在必要时可以向抚养人主张要求超过原给付数额的权利。这表明父母离婚后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责任,是以他们之间人身依附关系为基础的。司法实践中,父母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一般是以抚养人的经济状况和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来确定的,然随着社会的进步、物价的上涨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先前的给付并不一定能满足被抚养人成长期间因生活、受教育、医疗等需要,故法律规定抚养费可以依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而变更。

      既然法律规定抚养费可以依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而变更,则表明无论抚养人在离婚时给付了被抚养人多少抚养费(不管是双方协议约定还是法院判定),被抚养人根据实际需要时是可以随时向抚养人主张抚养费权利的。既然如此,张男在生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至18周岁时止抚养费遇交通事故身亡后,上诉人向俩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赔偿请求权显然不属于额外受益。

      综上所述,抚养费赔偿请求权不因抚养费是否已足额给付而消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抚养人是否足额支付抚养费在法律上无任何关联,上诉人主张抚养费赔偿请求权不存在额外受益。

抚养人离婚时已足额支付被抚养人抚养费后遇交通事故身亡
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我国法律上的抚养费,是指当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
长按图片保存/分享

咨询/商务合作 :13802573939

传真/Fax:(+86 755)8299 0246

总机/Tel:  0755-8299 0380/0755-8608 4033

13802573939

联系地址:11008 Beihuan Boulevard, 

Nanshan   District  Shenzhen, Guangdong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11008号 豪方天际广场23楼

图片展示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  

广东海埠律师务所 

粤ICP备2023011606号 

  企业公众号

  微信咨询

   海埠小程序

联系方式
二维码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全国热线1
0755-8299 0380
全国热线2
0755-8608 4033
二维码
二维码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使用企业微信
“扫一扫”加入群聊
复制成功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了解产品
我知道了